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二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陈永忠,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哈尔滨市呼兰区****党委书记、局长,现任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工委书记、呼兰区委****副部长,住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大街**小区**栋**室。2019年6月30日被呼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拘留,9月22日转取保候审,9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受贿罪决定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呼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9月12日以被告人陈永忠涉嫌受贿罪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哈尔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马某甲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承揽拆迁工程期间结识被告人陈永忠后,马某甲为达到在呼兰区进一步拓展业务,继续承接更多拆迁工程,行贿给陈永忠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永忠接受贿赂后将其中12万元左右用于家庭住房装修使用,7万余元用于公务支出,案发后,被告人陈永忠将赃款20万元上交监察部门,被告人陈永忠于2019年7月13日在监察部门主动供述监察部门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赃款清单、照片;
2.书证被告人陈永忠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任职证明、利业街道办事处说明、康金街道办事处工作说明、银行卡账户明细等;
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永忠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忠案发后,主动、如实供述监察部门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慧玲
王 磊
2019年9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陈永忠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的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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