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50号
被告人陈永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东段**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永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4时34分许,买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永明购买2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AC世纪城附近进行交易。同日15时16分许,陈永明在重庆市永川区AC世纪城兴业银行对面马路边将净重0.2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张某某,并收取张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双方完成毒品交易,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所购毒品,从陈永明处查获2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永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6.搜查、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永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永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永明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5张、散页材料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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