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永森,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号,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永森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永森在其居住的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的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之后,民警在上述屋内将陈永森、彭某某、周某某、熊某某抓获。经依法尿检,陈永森、彭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陈永森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容留彭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周某某、熊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永森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人员和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永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陈永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永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永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永森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