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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永红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陈永红,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塘**号**室。曾因吸毒,于2005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0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永红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永红于2018年8月,在本市武进区牛塘镇沈家花苑23幢16号车库,先后3次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永红于2018年8月16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被告人陈永红于2018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3. 被告人陈永红于2018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陈永红在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民警为其办理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手续期间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永红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陈永红、证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永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红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永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永红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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