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陈永辉,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室。被告人陈永辉曾因注射毒品,于2004年1月2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6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永辉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永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前后,吴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陈某甲、李某乙等人(均已判决)欲购买盐酸羟亚胺,由李某甲联系杨某某(已判决)洽谈购买事宜。杨某某即联系被告人陈永辉称有人要购买盐酸羟亚胺,陈永辉与陈某乙(已判决)、杨某某等人商议一起骗刘某某等人。陈永辉让杨某某告诉买家一件盐酸羟亚胺要人民币28万元,杨某某即告知李某甲有货,但是要拿现金到盐城交易。李某甲把情况告诉了陈某甲、刘某某等人,并要求对方准备好买三件货货款共计84万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18日,刘某某、陈某甲随身携带现金76万元人民币请秦某某开车到盐城准备购买盐酸羟亚胺,被告人陈永辉等人安排刘某某一行入住盐城市城南新区水城度假酒店。后李某甲带陈永辉、杨某某来看钱,看完钱以后李某甲称钱不够,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又凑了人民币8万元,共计人民币8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永辉等人计议,骗对方称货在湖南永州,并让陈永辉到湖南与对方安排接货的人碰面,由陈某某在盐城想办法把钱骗到手。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永辉让杨某某通知对方在盐城交钱,到湖南浏阳拿货,后李某甲与吴某某开车到湖南浏阳准备拿货。陈永辉、陈某乙及沈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南附医住院部一楼商议,由陈永辉到湖南假装与对方交易盐酸羟亚胺,由张某某携带少量毒品到事先看好的交易地点,陈某乙谎称向公安机关提供抓捕吸毒人员线索,带领警察到交易地点,在民警抓捕张某某的同时,由杨某某跟对方说有警察,在对方逃跑时趁乱将现金拿走。后陈某乙安排沈某某开车带着夏某某和张某某去寻找假装交易地点。当日晚23时许,按照事先安排,沈某某驾驶汽车和杨某某至酒店接刘某某和李某甲,刘某某和李某甲带着84万元现金坐上沈某某驾驶的汽车到达盐城市城南新区步湖路和人民路交界处准备交易,同时陈永辉坐飞机至长沙与吴某某、李某甲在湖南接头。夏某某和张某某事先乘坐一辆出租车已到达现场,后沈某某将车停在夏某某和张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前面,杨某某谎称老板要先检查钱是否有问题,让刘某某和李某甲下车,这时夏某某上车假装要检查现金,这时陈某乙带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公安分局黄海突击队来抓张某某,杨某某借机声称出事了,并让刘某某等人快跑,后陈某乙将车上现金84万元人民币拿走。
事后,被告人陈永辉得到陈某乙分的人民币3万元,余款被陈某乙分掉、花用及带回家存放。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永辉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乙的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永辉及其同案犯陈某乙、杨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永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永辉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永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永辉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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