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陈永飞,男,1988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永飞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收割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永飞、杨某某、尚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永飞单独或与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陈某甲等人共同至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海滨大道、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张圩河路等地,采用拆卸托运的方式盗窃道路中间护栏及立柱。其中被告人陈永飞盗窃18次,盗窃数额170933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100303元人民币;被告人尚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1575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7693元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永飞与贺某某(另案处理)先后3次至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海滨大道,采用拆卸托运的手段,窃取江苏省灌云县**管委会维护管理的道路护栏60余节,后将盗窃所得的护栏托至废品收购站予以出售,经鉴定,被盗道路护栏价值20580元人民币;
2、2019年7月底,被告人陈永飞与杨某某先后2次至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海滨大道,采用拆卸托运的手段,窃取江苏省灌云县**管委会维护管理的道路护栏60余节,后将盗窃所得的护栏托至废品收购站予以出售,经鉴定,被盗道路护栏价值20580元人民币;
3、2019年8月1日、2日、3日、5日,被告人陈永飞与杨某某先后4次至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海滨大道,采用拆卸托运的手段,窃取江苏省灌云县**管委会维护管理的道路护栏160余节,后将盗窃所得的护栏托至废品收购站予以出售,经鉴定,被盗道路护栏价值54880元人民币;
4、2019年8月7日左右,被告人陈永飞至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海滨大道,采用拆卸托运的手段,窃取江苏省灌云县**管委会维护管理的道路护栏40余节,后将盗窃所得的护栏托至废品收购站予以出售,经鉴定,被盗道路护栏价值13720元人民币。
5、2019年8月11日、15日,被告人陈永飞与杨某某先后2次至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海滨大道,采用拆卸托运的手段,窃取江苏省灌云县**管委会维护管理的道路护栏50余节,后将盗窃所得的护栏托至废品收购站予以出售,经鉴定,被盗道路护栏价值17150元人民币;
6、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永飞、杨某某、陈某甲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张圩河路,采用拆卸托运的手段,窃取连云港徐圩**工程有限公司维护管理的道路护栏15节,立柱14根。后将盗窃所得的护栏托至废品收购站予以出售,经鉴定,被盗道路护栏、立柱价值7693元人民币;
7、2019年8月18、19日,被告人陈永飞先后2次至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海滨大道,采用拆卸托运的手段,窃取江苏省灌云县**管委会维护管理的道路护栏50余节,后将盗窃所得的护栏托至废品收购站予以出售,经鉴定,被盗道路护栏价值17150元人民币;
8、2019年9月3日、5日,被告人陈永飞、尚某某先后2次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张圩河路,采用拆卸托运的手段,窃取连云港徐圩**工程有限公司维护管理的道路护栏30余节,立柱30余根。后将盗窃所得的护栏、立柱托至废品收购站予以出售,经鉴定,被盗道路护栏、立柱价值15750元人民币;
9、2019年9月6号晚上,被告人陈永飞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张圩河路,采用拆卸托运的手段,窃取连云港徐圩**工程有限公司维护管理的道路护栏10节,逃离过程中被侦查机关追踪抓获,经鉴定,被盗护栏价值343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尚某某家属代为向连云港徐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该单位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向连云港徐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500元人民币,并获得该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朱某某、王某甲、潘某甲、王某乙、潘某乙、干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永飞、杨某某、尚某某、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9]4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永飞、杨某某、尚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飞、杨某某、尚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永飞与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陈某甲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永飞、尚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永飞、杨某某、尚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19年12月27日
附:1. 被告人陈永飞、杨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某、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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