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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汉龙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39号

被告人陈汉龙(绰号“光头”),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199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 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汉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汉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汉龙江苏省太仓市**镇**街**幢北边楼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上址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窃走,销赃得款后花用。

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汉龙本市嘉定区**镇**街**弄**号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优速牌TDR-102Z型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窃走,销赃得款后花用。

2020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汉龙江苏省太仓市**镇**小区**幢**楼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上址楼下处的一辆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销赃得款后花用。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陈汉龙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5月15日将其抓获,陈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日12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本区**街**弄**号楼旁的优速牌电动自行车被偷。

2. 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8日、5月1日晚,二人停放在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的电动自行车分别被偷的事实。

3. 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宋某某在其店内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优速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其表弟宋某某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

5.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地周边视频录像的情况。

6. 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汉龙位于本区**村**号的暂住地进行搜查的情况。

7.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信息、发票等,证实优速牌TDR-10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

8. 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汉龙的到案经过。

9. 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陈汉龙盗窃后的行动轨迹。

10.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汉龙的前科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汉龙的身份信息。

12. 被告人陈汉龙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汉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汉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汉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有多次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汉龙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汉龙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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