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陈江选,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街**号。因非法储存柴油,于2018年9月5日被梅列区公安局没收柴油;因非法储存柴油,于2019年4月22日被梅列区公安局没收柴油;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街**号。因非法储存柴油,于2019年6月24日被梅列区公安局没收柴油;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江选、陈某某、方某某、邱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陈江选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先后租用三明市梅列区**号民房、大田县**镇**村**号民房及沙县高砂镇龙江桥头附近民房作为加油点,并安装油罐、油桶、加油机等加油及储油设备,购买一辆闽******解放牌小货车和一辆闽******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分别将其改装成运输的油罐车和加油车。被告人陈江选通过向黄某某、林某某等人购买柴油,由各加油点向过往车辆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江选与被告人陈某某合谋共同投资经营沙县高砂镇龙江桥头附近民房的加油点,由被告人陈江选负责联系购进柴油和运输,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加油点的管理及销售,并雇佣被告人方某某帮助运输柴油。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共向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等人销售柴油可计金额510.9995万元。
2019年7月份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帮助运输柴油9车,共计60.18吨。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在运输柴油到高砂加油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加油点共查获未销售柴油11.37吨。经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已销售柴油48.81吨的价值为35.92117万元,未销售柴油11.37吨的价值为8.3115万元。经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鉴定,现场扣押的11.37吨柴油为不合格产品。
(二)被告人陈江选租用大田县**镇**村**号民房作为加油点,并安装油罐、油桶、加油机等设备后,由陈春美(另案处理)负责该加油点的管理和销售,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间,陈春美向过往车辆销售柴油可计金额383.6332万元。
2019年7月9日,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陈春美经营的加油点查获未销售柴油16吨。经漳州市检验检测中心鉴定,该16吨柴油为不合格产品。
二、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阿伟”销售给被告人陈江选的柴油是不符合标准的柴油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助运输。随后,被告人邱某某雇请驾驶员李俊、李长兵驾驶车牌号闽******牵引车,牵引闽*****挂水泥罐车运载柴油。2018年12月13日凌晨6时许,运送柴油的闽******改装水泥罐车到三明市梅列区**号被告人陈江选加油点的储油点时被沙县公安局查获,查获柴油28.33吨。
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28.33吨柴油的价值为21.3608万元。经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鉴定,该28.33吨柴油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加油机、闽******解放牌小货车、闽******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油桶等;2.沙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尹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江选、陈某某、方某某、邱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选、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江选非法经营可计数额894.6327万元,未销售柴油金额29.672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可计数额510.9995万元,未销售柴油金额8.311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柴油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帮助运输的柴油已销售金额35.92117万元,未销售柴油金额8.3115万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江选、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销售不合格产品,仍帮助他人运输,货值21.360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饶炳基
检察官助理:林廷晹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江选、陈某某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现在现在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街**号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31396****;被告人邱某某现在福建省石狮市**镇**号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20505****。
2.案卷材料8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11.37吨柴油现寄存于中石化森美所属永安油库内,闽******解放牌小货车、闽******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加油机等其他涉案款物现暂扣于沙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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