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陈治羽,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治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治羽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治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自2020年5月1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治羽先后6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海门市三星镇等处,采取推门、开锁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黄金板戒、手机及尼康单反相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治羽来到海门市**镇**村**组被害人韩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开锁入户,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的iphone5S土豪金手机一部(无法核价)。
2.201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治羽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姜某某家,通过铁丝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在家中抽屉内的黄金板戒一枚。经鉴定,该黄金板戒价值人民币5364元。
3.201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治羽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沈某某家,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屋内桌子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4.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治羽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王某甲暂住屋,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被子底下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5.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治羽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王某乙暂住屋,通过铁丝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未窃得财物。
6.202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治羽来到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害人夏某某暂住屋,通过铁丝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在暂住屋内的尼康单反相机一部。经鉴定,该尼康相机价值人民币894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治羽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姜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治羽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治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治羽在实施第一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该笔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鲍春红
检察官助理:王筱铮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治羽现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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