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陈波,男,1987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三无”采砂船船主,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波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波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波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情况下,经与张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后,安排谢某某、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其所有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南通海门段B7 浮附近禁采水域,先后为张某某、徐某某非法采砂5次,共计11813.8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54808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波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张某某在长江南通海门段B7 浮附近禁采水域,共计非法采砂3次,盗采江砂6213.8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282086.5元。
1、2019年11月16日,陈波与张某某经事先联系,陈波安排采砂船与张某某“新日****”船汇合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8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85500元。
2、2019年11月23日,陈波与张某某经事先联系,陈波安排采砂船与张某某“新日****”船汇合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8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85500元。
3、2019年12月31日,陈波与张某某经事先联系,陈波安排采砂船与张某某“新日****”船汇合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2613.8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11086.5元。
(二)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陈波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徐某某在长江南通海门段B7 浮附近水域共计非法采砂2次,盗采江砂56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266000元。
1、2019年11月10日,徐某某驾驶“宁连海****”船舶在上述水域,事先谈妥价格后,陈波所有的三无采砂船为其非法采砂28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33000元。
2、2019年11月17日,陈波与徐某某经事先联系,陈波安排采砂船与徐某某“宁连海****”汇合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28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33000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陈波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波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樊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波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国家禁止采矿水域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丽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波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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