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陈洋,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潢川县**镇**村**。2007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3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洋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小区门口,用十字批等工具将楼某某停在小区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H5****的黑色奥迪轿车车门撬开,并将楼某某放在车内的1万元人民币盗走。
2、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洋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小区,采用十字批等工具将郑某甲停在小区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H9****的黑色大众轿车车门撬开,将郑某甲放在车内的一盒价值人民币125元的口罩及两包价值共计60元的黄鹤楼香烟盗走。
3、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洋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浙商证券门口,用十字批等工具将陈某甲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A6****的白色大众车门撬开,但未盗得财物。
202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洋时当场查获上述赃款赃物。上述赃款赃物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楼某某、郑某甲、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陈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世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洋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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