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陈洪,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恩施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洪窜至恩施市大桥路一巷**号*楼公共厨房内,将叶某甲放在此处的粉红色行李箱盗走,行李箱内有现金1100元、身份证、银行卡、衣物等物品,后骑电动摩托车将行李箱拖运回其在恩施市后山湾叶挺路171号租住屋内,当晚20时19分许,陈洪在恩施市六角亭小十街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将盗窃的行李箱中银行卡内现金2100元取出。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洪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盗窃所得的行李箱、现金以及物品带至派出所,同年4月13日被盗款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叶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行李箱及其箱内的物品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赃款赃物的扣押及返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洪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洪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红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洪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8********;
2.案卷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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