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270号
被告人陈浩东,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8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浩东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浩东乘坐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粤A6****号牌的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石谭南路35号对出路段时,因酒后失控在车内与雷某某发生冲突,并打砸车辆中控显示屏及前挡风玻璃,后将雷某某拉出车外殴打雷某某。经估价,汽车前挡风玻璃等物品更换价格为人民币6841元。经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左股骨颈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雷某某获赔人民币260000元,并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浩东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浩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浩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浩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浩东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浩东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本案与辩护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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