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陈浩, 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武昌区**里**号。2017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浩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浩在本市江岸区**村**号家中,收取董某某人民币200元,黄某某人民币50元,为二人购买麻果4颗,冰毒少许,并将毒品分别交于二人,自己从中留下1颗麻果。后又容留董某某、黄某某、兰某某三人在此以烫吸方式将上述购得的麻果吸食,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上述四人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董某某、黄某某、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浩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并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浩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浩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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