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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浩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陈浩,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4********,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人,住河东区**道**小区**号。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浩于2019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联系,以18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克左右,后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上述钱款经微信转账后,被告人陈浩按照王某某指示至指定地点取走毒品并送至河北区王串场街翠华里小区陈某某处。

被告人陈浩于2019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联系,以18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冰毒1克左右,后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上述钱款经微信转账后,被告人陈浩按照王某某指示至指定地点取走毒品并送至河北区王串场街翠华里小区陈某某处。

被告人陈浩于2020年1月9日,通过微信联系,以18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冰毒1克左右,后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上述钱款经微信转账后,被告人陈浩按照王某某指示至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童玉楼饭店附近某变电箱内取走毒品并送至河北区王串场街翠华里小区陈某某处。

上述毒品已被陈某某吸食。被告人陈浩于2020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陈某某现场检测报告;

4.被告人陈浩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购买毒品后向他人出售,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明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浩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卷移送: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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