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海东,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3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海东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兰馨大道18号的锦弘诊所,乘无人之机从玻璃门的缝隙中进入诊所,盗走被害人袁某某放于办公室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350余元。
二、2019年12月18 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海东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居易天街城兴路21号的“酒厂”酒吧,乘无人之机撬窗进入酒吧,盗走被害人牟某某放于吧台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分别价值人民币550元、350元。
同日2时许,被告人陈海东又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居易天街城兴路23号“吾家有蛙”餐馆,乘无人之机从玻璃门的缝隙中进入餐馆,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并盗走被害人邓某某保管的营业款备用金人民币约330元。
三、2019年12月25 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海东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街道的“华祥苑茗茶”店,乘无人之机从玻璃门的缝隙中进入茶店,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550元的蓝色华为荣耀10手机,供自己使用。
2019年12月25日17时,被告人陈海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民警追回并发还涉案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荣耀10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袁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陈海东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海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海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海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海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姚 健
附:
1. 被告人陈海东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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