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陈海兴,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镇**社区**社**号,暂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号**室。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马飘海、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海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陈海兴到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民宅门口时,见该处大门未上锁,遂进入户内盗走被害人颜某某放在房间抽屉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海兴在厦门市集美区**镇**里**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赃款2800元。归案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现金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手机话单信息、农行业务凭证及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苏某甲、苏某乙、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海兴的供述和辩解;
6.提取、扣押、辨认、检查、现场勘查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照片;
7.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聊天记录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海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兴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海兴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兴归案后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海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艳玲
检察官助理:蔡国水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海兴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证据材料二册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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