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陈海兵,绰号“狼狗”,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海兵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08年6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10月4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四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3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4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8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11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海兵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海兵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2日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兵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陈海兵因纠纷,至被害人朱某甲宅门口喊冤枉,并要强行闯入朱某甲宅厨房索要饭食,与朱某乙(朱某甲的父亲,已死亡)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民警强制传唤至派出所予以教育。但被告人陈海兵仍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七次至朱某甲家威胁辱骂朱某甲家人,与朱某甲家人发生纠缠,给朱某甲家人身体、精神造成伤害,并对朱某甲家周边邻居的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3日中午时分,被告人陈海兵至朱某甲家,朱某甲不在家,该陈即在朱宅门前屋后喊“冤枉,朱某甲能杀人”后蒋某某(朱某甲妻子,已死亡)出面制止,二人发生口角,引发报警,后有派出所出警制止。
2.2014年1月30日(农历除夕)上午,被告人陈海兵至朱某甲家讨要损失遭到拒绝后,在朱宅周边四处喊叫:“冤枉,朱某甲能杀人”等话语,并威胁朱某甲不给钱就不让朱某甲日子过得安顿。后经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置,但该陈一直逗留到傍晚才离开。
3.2014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被告人陈海兵驾车至朱某甲家,讨要损失费用遭到拒绝后,在朱宅周边四处喊叫:“冤枉”等话语,并怀疑其车被朱家人泼了粪,将车滞留在朱家门口的道路上达十多天。
4.2014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海兵至朱某甲家,在朱宅附近喊叫:“冤枉,朱某甲能杀人”等。
5.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海兵至朱某甲家,在朱宅附近喊叫:“冤枉,朱某甲能杀人”等。朱某甲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陈海兵进行教育劝阻。
6.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海兵至朱某甲家旁边,在其门口的路上喊叫:“冤枉,朱某甲能杀人”等。丁某某(朱某甲儿媳妇)站在路旁阻止被告人陈海兵靠近其住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该陈教育驱离现场。
7.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海兵至朱某甲家附近大喊:“冤枉,朱某甲能杀人”,经报警,民警到场后予以制止。
被告人陈海兵还于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期间,携带被褥长期滞留栟茶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多次辱骂派出所**丛某某。期间,被告人陈海兵在被明确告知不得在派出所门口实施上述行为后,仍不听劝阻,反复对丛某某进行纠缠辱骂。具体如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海兵至栟茶派出所门口,见到丛某某,遂上前对其大声辱骂,丛某某及派出所值班人员上前对其制止,后该陈挣脱,继续滞留栟茶派出所门口。
2.2019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海兵在栟茶派出所路边,对丛某某予以辱骂,后丛某某对其进行了口头警告。
3.2019年11月17日中午,丛某某从派出所出来到马路对面食堂就餐时,被告人陈海兵对该丛尾随拦截辱骂。
4.2019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海兵在栟茶派出所门口对丛某某进行辱骂。
案发后,被告人陈海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海兵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公安局依法出具的执法记录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兵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涵宇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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