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陈海峰,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大丰区,现住张家港市城北****小区**幢**号。被告人陈海峰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0月、2003年9月、2006年10月,被原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暨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2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被原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海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张家港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海峰伙同李某某、陶某某于2019年2月份至7月份,在盐城市盐都区、南京市江宁区、扬州市江都区,采用“故意到烟酒店买假酒,后要求赔偿,否则到工商等部门举报使其得到处罚”的方式,敲诈勒索烟酒店主的财物。共计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87780元。其中被告人陈海峰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794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6020;被告人陶某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07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于2019年2月份,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超市购买了5000余元的烟、假酒等物品,敲诈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16000元。
2.被告人陈海峰于2019年5月份,到扬州市江都区**镇**街**商店购买4170元假洋河系列白酒,敲诈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200元及软中华香烟3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060元。
3.被告人陈海峰伙同李某某、陶某某于2019年7月初到盐城市盐都区**街道**烟酒店购买5000元假烟酒,敲诈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5000元以及两箱金苏酒、一箱银苏酒,合计价值人民币29020元。
4、陈海峰伙同李某某2019年7月中旬,到盐城市盐都区**街道**路与**路交界处的**超市购买5000余元假烟酒,敲诈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1000元。
5.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7月中旬,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到盐城市盐都区**街道**路与**路交界处的**超市购买3300元假烟酒,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2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28300元。被告人陶某某退出赃款41000元。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就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卓某某辨认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海峰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共同敲诈勒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海峰、李某某、陶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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