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陈海强,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监视居住,6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昱志,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花园**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监视居住,6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文星,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监视居住,6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监视居住,6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跃辉,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街**号。2010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监视居住,6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2********,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监视居住,6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壬,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海强、赖昱志等39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强、赖昱志、曾文星、蓝某甲、张某甲、吴跃辉、蓝某乙、王某甲、陈某辛、孟某某、陈某壬、李某甲及冯某某、胡某某、衷某某、王某乙、吴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杨某某、陈某寅、陈某子、苏某某、林某乙、洪某某、陈某丑、肖某某、李某丙、陈某寅、张某乙、李某丁、蓝某丙、秦某某、蓝某丁、陈某卯、刘某丙、李某戊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或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陈某辰(绰号**,另案处理)等人为了非法获利,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成立了专门通过视频裸聊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集团,主要针对中国境内的公务员、医生、教师等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敲诈,并雇用了被告人陈海强、赖昱志、曾文星、蓝某甲、张某甲、吴跃辉、蓝某乙、王某甲、陈某辛、孟某某、陈某壬、李某甲等人为集团成员参与作案。该集团内,陈某辰等人为老板,负责整体运营管理,租赁作案及住宿场所,购买作案用的手机、微信号码、被害人信息资料等;其余人员分为一线、二线和三线,分工合作;并另设房间管理员,负责管理各自纠集的及相应作案套间的一线、二线人员,并参与发放一线、二线人员的非法所得。
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陈某辰等人购买被害人信息资料,交给团伙成员分步操作:先由一线人员以女性身份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引诱被害人进行视频裸聊;被害人同意后,由二线人员与被害人视频裸聊,诱使被害人露脸和生殖器并录制视频,同时发送以“**直播APP”为名实则系木马软件的二维码给被害人扫描,借此获取被害人的手机通讯录;后由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录制的裸聊视频及盗取的手机通讯录进行剪接、整理,做成视频和图像资料,交由三线人员;随后,三线人员以向手机通讯录上的人员、被害人所在单位、上级部门发送或在互联网上公布裸聊视频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所得赃款,一线人员提成13%,二线人员提成7%,纠集他人参加该犯罪集团的可对他人的业绩按比例提成,其余钱款在扣除成员往返机票、签证、租房、伙食等费用后,由陈某辰及三线人员瓜分。2019年3月至10月间,该犯罪集团共成功敲诈勒索被害人100余名,得款人民币4340216元以上(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陈海强,于2019年3月30日至10月17日在该犯罪集团(其间9月19日至29日回国休息),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陈某甲、吕某某、彭某某、许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457000元以上。
被告人赖昱志,于2019年5月9日至12月1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二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吕某某、彭某某、许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24000元以上。
被告人曾文星,于2019年5月19日至9月27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漆某某、钟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05900元以上。
被告人蓝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至12月15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120000元以上。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6日至12月6日在该犯罪集团(其间6月20日至7月24日回国休息),从事一线工作,代号“**”“**”,纠集了丁某某、马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参加该犯罪集团,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蔡某某、陈某乙、陈某丁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75200元以上。
被告人吴跃辉,于2019年5月19日至9月27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林某甲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34000元以上。
被告人蓝某乙,于2019年2月16日至12月15日在该犯罪集团(其间7月9日至8月19日回国休息),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陈某丙、陈某戊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47300元以上。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3日在该犯罪集团(其间2018年1月27日至3月8日、7月13日至2019年3月10日回国休息),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陈某己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5000元以上。
被告人陈某辛,于2019年4月27日至7月20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工作,代号“**”,纠集李某丙等人(另案处理)参加该犯罪集团,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程某某、欧某某有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13000元以上。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9月2日至12月11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陶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9000元以上。
被告人陈某壬,于2019年2月27日至12月26日在该犯罪集团(其间6月14日至9月7日回国休息),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陈某庚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000元以上。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2日至6月28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4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台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账单详情、微信账单详情、支付宝账单详情、手机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出入境情况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吕某某、彭某某、许某某、漆某某、钟某某、刘某甲、蔡某某、陈某乙、陈某丁、林某甲、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程某某、欧某某、陶某某、陈某庚、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海强、赖昱志、曾文星、蓝某甲、张某甲、吴跃辉、蓝某乙、王某甲、陈某辛、孟某某、陈某壬、李某甲及同案犯冯某某、胡某某、衷某某、王某乙、吴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杨某某、陈某癸、陈某子、苏某某、林某乙、洪某某、陈某丑、肖某某、李某丙、陈某寅、张某乙、李某丁、蓝某丙、秦某某、蓝某丁、陈某卯、刘某丙、李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6.视频;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海强、赖昱志、曾文星、蓝某甲、张某甲、吴跃辉、蓝某乙、王某甲、陈某辛、孟某某、陈某壬、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辰积极纠集、网罗被告人陈海强、赖昱志、曾文星、蓝某甲、张某甲、吴跃辉、蓝某乙、王某甲、陈某辛、孟某某、陈某壬、李某甲等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人员基本固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形成了以陈某辰等人为首要分子,以冯某某、李某丁、王某乙、蓝某丙、陈某丑、陈某巳、吴某乙、黄某某、张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为重要组织成员,以被告人陈海强、赖昱志、曾文星、蓝某甲、张某甲、吴跃辉、蓝某乙、王某甲、陈某辛、孟某某、陈某壬、李某甲及胡某某、衷某某、吴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孙某某、杨某某、陈某子、苏某某、林某乙、肖某某、李某丙、陈某寅、张某乙、秦某某、蓝某丁、陈某卯、刘某丙、李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一般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且以威胁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侵犯遍布国内各地众多被害人利某某,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海强、赖昱志、曾文星、蓝某甲、张某甲、吴跃辉、蓝某乙、王某甲、陈某辛、孟某某、陈某壬、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海强参与金额共计457000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昱志参与金额共计224000元以上,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文星参与金额共计205900元以上,数额巨大;被告人蓝某甲参与金额共计120000元以上,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金额共计75200元以上,数额巨大;被告人吴跃辉参与金额共计34000元以上,数额较大;被告人蓝某乙参与金额共计47300元以上,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金额共计25000元以上,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辛参与金额共计13000元以上,数额较大;被告人孟某某参与金额共计9000元以上,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壬参与金额共计2000元以上,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金额共计4000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海强、赖昱志、曾文星、蓝某甲、张某甲、吴跃辉、蓝某乙、王某甲、陈某辛、孟某某、陈某壬、李某甲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蓝某乙、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海强、赖昱志、曾文星、蓝某甲、张某甲、吴跃辉、王某甲、陈某辛、孟某某、陈某壬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海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赖昱志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文星在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蓝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跃辉、蓝某乙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孟某某、陈某壬、李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军
检察官助理黄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海强、曾文星、蓝某甲、张某甲、吴跃辉、王某甲、陈某辛、陈某壬现均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赖昱志、蓝某乙、孟某某、李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赖昱志1860590****、蓝某乙1527801****、孟某某1853085****、李某甲17633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4.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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