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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海明、林某甲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陈海明,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于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于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阿**,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明、林某甲、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海明伙同林某甲、杜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陈海明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23时许,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烧烤”店内,被告人林某甲、杜某某等人受被告人陈海明指使,以被害人涂某甲和涂某乙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被害人涂某甲强行要求赔偿5万元,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杜某某等人使用殴打、推搡、泼酒、持刀等行为威胁被害人涂某甲,最后迫使被害人涂某甲向被告人陈海明等人赔偿人民币3888元,该3888元转至牟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账号,同时迫使被害人涂某甲为被告人陈海明等人吃饭买单消费2300元。

2.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海明伙同林某甲等人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店内吃饭,并强迫被害人高某某为其买单。后被告人陈海明以被害人高某某太嚣张为由使用辣椒水喷洒被害人高某某,并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对高某某进行殴打。事发后,被告人陈海明强迫被害人高某某出面调解。

3.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海明伙同林某甲无故将被害人方某某强行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火锅店内带至温州市瑞安塘下一出租房内,期间被告人陈海明、林某甲对被害人方某某实施殴打及持刀恐吓行为。整个过程时间长达两三个小时。  

4.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海明伙同林某甲、杜某某等人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火锅店内吃饭,吃饭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林某甲等人和对方发生斗殴行为。同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海明指使被告人杜某某和马某某将被告人林某甲带出医院,并装作病重前往海城派出所讨要说法,后被告人陈海明继续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前往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火锅店长时间据守。同月30日20时,被告人林某甲以讨要说法要求赔偿为由,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火锅店,将店内的火锅盆等物掀翻打砸。同月31日17时,被告人林某甲再次以讨要说法要求赔偿为由,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火锅店,在店门口处燃放鞭炮,以此驱赶客人。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海明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林某甲经传唤到案;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林某甲、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警用辣椒水三瓶、匕首一把、iphone7手机一部、vivo Y66手机一部;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账号主体查询详情、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前科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涂某乙、涂某甲、涂某丙、林某乙、余某乙、刘某某、张某某、蔡某某、余某甲、马某某、宋某某、余某丙、李某某、谢某某、尤某某、林某丙、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甲、高某某、方某某、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海明、林某甲、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明、林某甲结伙以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明违法社会管理秩序,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以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以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海明、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明、林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海明、林某甲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5089****。

2.补充侦查卷一册。

3.随案移送警用辣椒水三瓶、匕首一把、iphone7手机一部、vivo Y66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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