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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海明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陈海明,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6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凌晨,陈某甲(已判决)、 刘某某(己判决)、高某某(己判决)和被告人陈海明等人在宁乡市玉潭街道美事酒吧摩羯座卡座喝酒玩耍。期间,陈某甲到隔壁卡座“巨蟹座”拿槟榔吃,因此与巨蟹座的客人朱某某、周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甲纠集摩羯座的被告人陈海明和刘某某、高某某等人到巨蟹座卡座,持酒瓶、杯子等物对朱某某、周某某实施殴打,美事酒吧工作人员陈某乙等人前来制止,高某某持一截损坏了的啤酒瓶打伤陈某乙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构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海明主动向宁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海明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任某某、袁某某、钱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海明及同案犯陈某甲、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6.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附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海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陈海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海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陈海明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3.被告人陈海明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陈海明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被告人陈海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海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海明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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