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96号
被告人陈海波,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30日以被告人陈海波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1年1月5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海波驾驶川A****白色大众牌轿车运载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本市都江堰出发沿成灌高速往成都市区行驶。在高新区成灌高速成都收费站进城方向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在车辆驾驶位脚垫处发现一个装有5包淡黄色晶体的浅色盒子,黑色背包内和陈海波身上发现人民币50223元。经称量,上述淡黄色晶体净重247.7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陈海波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海波明知是毒品而驾驶车辆运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海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炜姗
检察官助理 付小丽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海波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提讯提解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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