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海波,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76********,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区**镇**号,住福建省厦门市**区**村**号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波涉嫌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0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陈海波与蓝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漳浦县某某村某某矿区开采花岗岩并出售。经查,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该采矿点非法采矿获利人民币988000元。
二、行贿罪
2013年至2017年8月,被告人陈海波及蓝某甲为在上述矿区顺利进行非法采矿,共谋将该矿点非法采矿获利的10%送给林某某(时任漳浦县公安局某某所长,另案处理)。经查,2013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陈海波及蓝某甲等人送给林某某共计人民币286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海波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蓝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海波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波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又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862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曼娜
检 察 官 黄梅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海波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