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陈海,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射阳**开发区**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12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三个月;因招摇撞骗,于2008年3月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09年3月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诈骗,于2010年6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11月5日、2002年5月20日、2004年9月13日、2010年8月2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海在射阳县境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7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海在射阳县临海镇**村**组**号王某某家喝酒时,窃得王某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海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村陈某某经营的**百货商店内,窃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5元。
被告人陈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海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辨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楠楠
检察官助理:蒋雅婧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海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射阳**开发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673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1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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