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陈海鸥,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克环,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晁喜方,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行政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东县**镇**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鸥、何克环、杨某某、晁喜方、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3日,徐旭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8年底,徐旭成在江苏省昆山市长江南路1213号经营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2019年1月,公司搬迁至江苏昆山市下塘路8号中艺影视大楼6-7层,同时徐旭成注册成立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注册的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同一办公地同一班人员进行经营。公司设有业务部、财务部、人事部、编辑部、鉴定部,以做藏品私下或拍卖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服务费。
公司领导及业务部门总监、组长唆使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使用话术,发布虚假成交视频、图片,让业务员假扮市场评估员伙同公司鉴定师为被害人藏品随意定价,谎称公司有强大的销售渠道及成交率,以此来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引诱被害人来公司签约,并通过诱骗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服务费用。公司规定,业务员按服务费比例提成。
2016年3月,被告人陈海鸥入职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任业务八部一组组长,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共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凌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左右,并管理、组织其小组成员何克环、杨某某、晁喜方、陈某某以同样手段骗取客户服务费。
2016年2月,被告人何克环入职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任业务八部一组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共计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刘某甲、孙某某等人人民币170万元左右。
2016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入职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任业务八部一组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乙、朱某某、周某甲等人人民币60余万元。
2016年9月,被告人晁喜方入职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任业务八部一组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共计骗取被害人周某乙、王某甲、年某某等人人民币60余万元。
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入职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任业务八部一组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共计骗取被害人施某某、王某乙、熊某某等人人民币60余万元。
被告人陈海鸥于2019年9月25日在江苏省昆山市童泾南路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何克环、晁喜方于2019年9月25日在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说明、情况说明、委托服务合同、审计报告等;
2、被害人施某某、刘某乙、周某甲、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海鸥、何克环、陈某某、杨某某、晁喜方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管某某、牛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鸥、何克环、杨某某、陈某某、晁喜方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鸥、何克环、杨某某、陈某某、晁喜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克环、杨某某、陈某某、晁喜方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晁喜方、陈海鸥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何克环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