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润彬,男,1976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45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批准逮捕,次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润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2时许、15时许,被告人陈润彬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收取了陈某某500元、徐某某3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毒资后,于当日通过微信向“齐某”(未查清身份)转账600元购买两份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定由“齐某”分别将上述两份毒品放置在合浦县325国道与龙腾路交叉路口右侧电线杆处和合浦县白沙镇白沙村委会番豆冲村润丰水泥店旁路边处,随后由被告人陈润彬通知陈某某、徐某某二人到上述地点分别取走毒品甲基苯丙胺完成交易,从中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3.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润彬的供述;5.手机通话清单;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润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润彬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润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润彬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健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润彬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VIVO手机一台;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