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陈添利,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自然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漳浦县**镇**村**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添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添利伙同林某甲(已判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雅阁牌小汽车至东山县,后二人驾驶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进行盗窃。具体事实有:
1、2019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陈添利伙同林某甲到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育新路337号旁,盗走被害人朱某甲停放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251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卖掉。当晚两人继续到东山县西埔镇泽园路248号附近盗走被害人朱某乙停放的一辆深灰色雅迪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4035元),后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陈添利分得600元。
2、2019年5月19日晚,二人以同样的方式到东山县西埔镇中央豪庭小区渔人海鲜干品店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的一辆白色小鸟牌电动车(价格无法鉴定),后卖掉。当晚,二人继续到东山县西埔镇华丽宾馆附近盗走被害人朱某丙停放的一辆米黄色冠程牌电动车(价格无法鉴定),后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陈添利分得600元。
3、2019年6月23日晚,二人以同样的方式到东山县西埔镇中央豪庭华娇生活馆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2958元),当晚,二人继续到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泽园路21号附近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3158元),后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陈添利分得600元。
4、2019年7月11日晚,二人以同样的方式到东山县西埔镇中央公馆小区楼下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认定价格为4209元),后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陈添利分得300元。
被告人陈添利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全部七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田雅阁牌小汽车等物证;2、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人员信息、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甲、林某丙的证言;4、徐某某等七名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添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添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林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格合计168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同案犯林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全部七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添利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育波
检察官助理:陈建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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