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陈清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2005年5月17日因犯绑架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清海、廖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清海接到其兄陈某某电话,陈某某称自己驾驶闽******号小型货车途经厦门市翔安区**镇**大酒店路段时,被一部疑是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闽******号“丰田”牌小轿车(车主许某乙)跟踪。后被告人陈清海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事发路段,并指使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辆一同前往。在翔安区**道**镇路段附近,被告人陈清海、廖某某发现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闽******号小轿车踪迹。被告人陈清海遂指使被告人廖某某,二人分别驾驶各自车辆在该路段对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小轿车进行追逐、别车欲将其拦停。其间,被告人廖某某驾驶闽******号小轿车在许某甲车辆前方和侧方拦阻,被告人陈清海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先追尾碰撞到许某甲车辆尾部左侧致该车辆受损,但被害人许某甲并未停车,被告人陈清海在后续别车过程中驾车碰撞到许某乙车辆的左后车门处致该车辆受损,后三部车辆均停车理论。经依法鉴定,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闽******号小型轿车发生了2次碰撞,分别为客车前部与轿车尾部左侧发生“追尾碰撞”、客车右前部和右前轮胎壁与轿车左后车门发生“侧面碰撞”。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闽******号小型轿车时的相对行驶速度约为18KM/H,侧面碰撞时的相对行驶速度约为8KM/H。经价格认定,被损的“丰田”小型汽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4047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清海、廖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
2.施工作业单、结算结果报告、车辆信息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听的陈述;
5.被告人陈清海、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清海、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海、廖某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0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清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清海、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清海、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清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旭菁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清海、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陈清海1895008****、廖某某1596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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