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陈清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6年3月1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清龙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20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清龙酒后途经本区后龙镇现代城2号楼与4号楼一带,使用石头任意对正常停放的闽******、闽******、闽******、闽******、闽******、闽******、闽******等七部车辆进行划损。经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闽******、闽******、闽******、闽******、闽******、闽******等六部车辆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
2.盗窃罪
2020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清龙窜至本区**镇**村****号陈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因被陈某甲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另查明,2020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清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任意损毁他人车辆的事实;202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清龙因涉嫌盗窃在本区**镇**村****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8日,被告人陈清龙家属向被害人陈某甲赔礼道歉,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陈清龙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7月15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人陈清龙分别支付了相关车辆维修费用,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肖某甲、郭某某、陈某丙、吴某某、肖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外套一件;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维修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书及工作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肖某甲、郭某某、陈某丙、吴某某、肖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陈清龙的供述和辩解;
5.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评定结论书;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草图;
7.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清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5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清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清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清龙寻衅滋事犯罪部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清龙盗窃犯罪部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清龙盗窃犯罪部分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清龙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合并判处被告人陈清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清龙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7895958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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