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陈湘斌,男性,1995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50707883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第八村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0日以被告人陈湘斌、贺某某、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陈湘斌、贺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湘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湘乡市公安局补查后于2020年3月19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湘斌于2019年10月的一天、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18日,在其位于湘乡市**弄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贺某某吸食冰毒4次。
2、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10月的一天,在其位于湘乡市**路**组的自家房内,容留被告人陈湘斌和肖某某(身份暂未查明)等人吸食冰毒1次。
被告人贺某某于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9日、2019年11月22日,在其位于湘乡市**路**组的自家房内,容留被告人陈湘斌吸食冰毒3次。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初的一天、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其位于湘乡市**路**区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陈湘斌、金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次。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在其位于湘乡市**路**区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陈湘斌吸食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湘斌、贺某某、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湘斌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湘斌、贺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湘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燕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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