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丁,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潮钦、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某甲、曾某乙、林某甲、文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文某乙、文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完毕,于2019年9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害人曾某丙、文某戊与被告人陈潮钦(已判)因赌摊赌博发生纠纷,被害人曾某丙后又到被告人陈潮钦家中理论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陈潮钦于2014年1月5日晚,纠集被告人曾某甲(已判)、陈某甲、文某甲、曾某乙、林某甲、文某丁与同案人曾某丁(已判)等人,携带木棒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公园,共同殴打到场的被害人曾某丙、林某乙等人,致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曾某乙、林某甲、文某丁一方已取得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乙的左颞枕部缝合创口4.5cm及右耳后乳突部软组织挫伤,其中右耳后乳突部损伤致右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仅出现GCS13分,左上肢、右下肢肢肌力3级,但未出现其它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构成轻伤二级;右耳后乳突部损伤致右枕部硬脑膜下血肿、右枕叶脑组织挫裂伤(为伴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构成轻伤一级。曾某丙的右枕部、左臀部在此次检查中未见明显损伤。
2、因被告人陈潮钦打电话让被害人张某某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林某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陈潮钦于2016年12月7日凌晨,纠集被告人曾某甲和同案人文某戊、曾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胶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公园,殴打正在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林某丙,致二人受伤,在被害人张某某、林某丙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陈潮钦等人仍驾车追逐被害人车辆至潮安区**镇派出所**路段,见被害人报警才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潮钦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林某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林某丙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后枕部、左大腿在此次检查中未见明显损伤。林某丙的前胸部、左下胸部软组织挫伤,累计超过15cm2,构成轻微伤。
3、被告人陈潮钦于2017年11月16日下午,在其向文某己购买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村的厝地进行基建过程中,因文某己胞兄被害人文某庚进行阻止,为泄愤,被告人陈潮钦上前殴打被害人文某庚,致被害人文某庚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潮钦已赔偿被害人文某庚经济损失。
4、未成年被害人曾某丁因欠同案人柯某某(另案处理)高息借款而被被告人陈潮钦和同案人柯某某强迫签订欠条,被害人曾某丁后通过微信辱骂同案人柯某某。为泄愤,被告人陈潮钦伙同同案人柯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晚,将被害人曾某丁骗至潮州市潮安区**镇“**KTV”一房间内,共同殴打被害人曾某丁,致被害人曾某丁受伤,后让其离开现场。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丁的左右脸部挫伤、左颈部3处挫伤面积累计超过2cm2,均构成轻微伤。
5、因被害人林某丁向被告人陈潮钦借款无法偿还,2019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潮钦在潮安区**镇“**”酒楼见到被害人林某丁,遂上前殴打被害人林某丁,后让其离开。被告人陈潮钦殴打林之后仍不解气,遂纠集同案人丘某某、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提供给铁锤等作案工具,由同案人丘某某、杨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晚,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开发区,持铁锤打砸被害人林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号牌为粤UDA****的丰田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512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潮钦给予同案人丘某某、杨某某每人1000元的好处费。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丁的左颧部、右腮部、上腹部、腰部在此次检验中未检见损伤。
6、被告人陈潮钦于2018年1月向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承包该村**茶场,后因茶园权属纠纷多次与茶园前承包人陈某丙发生纠纷,2018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潮钦在该茶园与到该茶园摘茶的陈某丙及其母亲被害人韦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双方在打架中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陈潮钦报警,双方随后离开现场。2018年9月2日,被告人陈潮钦得知陈某丙及其母亲韦某甲、姐姐被害人陈某丁到该茶园摘茶,遂纠集韦某乙、丘某某、黄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潮钦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丁并指挥韦某乙等人抢走陈某丙一方采摘的茶叶,后陈某丙一方报警,双方随后离开现场。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甲的左季肋部未检见损伤痕。陈潮钦的左颞部、胸背部及右侧腰部未检见损伤痕。陈某丁的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标准。
二、故意伤害罪
同案人曾某丁(已判)父亲文某辛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文某壬发生争执。同案人曾某丁得知后,为泄愤,于2015年8月7日晚,纠集被告人陈潮钦、陈某甲、曾某甲、陈某乙、文某乙、文某丙等人,携带木棒等工具,后驾乘面包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公路顶*村路口附近路段,持械追打正在该处的被害人文某庚,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潮钦、文某乙、文某丙一方已取得被害人文某庚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庚头皮2处缝合创口累计长度为7.1cm,右髂上侧皮下出血,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其中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潮钦、陈某甲、曾某甲、文某甲均于2019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甲于201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乙、陈某乙、文某丙、文某乙均于2019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5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文某丁于2019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戊、魏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文某庚等多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潮钦、陈某甲、曾某甲、文某甲、曾某乙、陈某乙、文某乙、文某丙、林某甲、文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潮钦、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曾某乙、林某甲、文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文某乙、文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潮钦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文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潮钦、陈某甲、曾某甲、文某甲、曾某乙、陈某乙、文某乙、文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湘濒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潮钦、陈某甲、曾某甲、文某甲、曾某乙、陈某乙、文某乙、文某丙、林某甲、文某丁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50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铁锤1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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