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2017年4月1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2009年6月30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2012年1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2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缓刑期间再犯罪,撤销原判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从缅甸小勐拉环球科技公司购买了“永利国际”赌博网站用于开设赌场。2020年3月底至2020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招募祝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余某甲(另案处理)四人在浦江县**街道**路**号使用其提供的电脑、手机、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等,帮助其经营、管理赌博网站。黄某乙(另案处理)出资15万元作为股东,收取两成提成。被告人陈某某又叫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四人介绍赌博人员到该网站进行赌博,并给予相应提成或进行赔付。直至案发,该赌博网站赌资数额为人民币1300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二人介绍的参赌人员,其二人与被告人陈某某按照3:3:4的比例进行提成或赔付,后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傅某甲到该网站赌博,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未有盈利,尚亏损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蒋某某等人到该网站赌博,如果其介绍的参赌人员输钱,其就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给参赌人员30%的赌资中收取二成提成,被告人张某某获取盈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蒋某某、傅某甲、傅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祝某某、彭某某、余某甲、黄某乙、赵某某、王某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希伟
检察官助理:江单婵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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