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陈烈姣,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2014年11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醴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烈姣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烈姣与曹某某、陈某、张某、丁某某、丁某(五人均已判决)在醴陵市城南大道**店内吃夜宵时,与相邻桌的邬某、邱某、方某发生争执。经店老板劝说,陈某某等人离开,店老板关上店门。曹某某提出要教训对方,并打电话联系朋友送打人的工具过来,被朋友拒绝。陈烈姣、陈某、张某、丁某某、丁某都认为对方太嚣张,同意教训对方一顿。在等的过程中,丁某某、丁某两人在马路对面的巷子发现几根长木棍,于是曹某某等6人每人拿了一根木棍。202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邬某、邱某、方某从**店内出来,邱某扶着邬某往**宾馆走去。陈烈姣等人拿着木棍冲了过去,陈烈姣、张某冲在前面持木棍对着邬某、邱某身上打去,陈某冲到邱某面前,对着其头颈部打了一棍将其当场打倒。接着陈烈姣、陈某、张某等人又将邬某打倒。曹某某、丁某某、丁某赶到时看见对方已经被打倒就没有动手。此时,方某赶过来被陈某某打了一棍。随后,陈烈姣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邬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烈姣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烈姣向被害人邬某赔偿了四万五千元,向被害人邱某赔偿五千元,得到了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金某、文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邬某、邱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烈姣的供述与辩解;5.株湘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9、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 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烈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烈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烈姣系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烈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烈姣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烈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剑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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