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煜,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7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被告人陈煜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彬,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镇**村**组**号**室。被告人杨彬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释放,于同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住南通市崇川区**湾**幢**室。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释放,于2019年7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煜、杨彬、黄某甲、陆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月31日第一次退回如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被告人黄某甲、陈煜介绍以被害人陈某甲位于**花苑**幢**室的房产(以下简称**花苑房产)抵押的方式向被告人杨彬借款,按要求出具人民币40万元的虚高借据,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约定月息3%,扣除三个月利息、中介费等费用,被害人陈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36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人杨彬与秦某某共同出资。
被害人陈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0日通过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告人杨彬、陈煜等人无抵押借款,按要求分别出具人民币16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虚高借据,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约定月息10%,扣除当月利息、中介费等费用,被害人陈某甲实际分别到手人民币14万元、17.5万元、8.5万元。上述无抵押借款由被告人陈煜、杨彬、陆某某、黄某甲、姜某某(已死亡)等人共同出资。被害人陈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5日间,向被告人黄某甲银行卡账户转账人民币37.7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人陈煜、杨彬、黄某甲、陆某某等人为获取**花苑房产,于2015年6月份要求被害人陈某甲签订租期10年的租赁协议用租金折抵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7月1日通过喷油漆、搬租客物品的方式驱逐上述房屋内的租客,强行占用房屋。
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陈煜、杨彬、黄某甲、陆某某等人恶意虚增利息至人民币22万元,并当场通过抽耳光、言语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陆某某签订**花苑房产买卖协议,并将未偿还的无抵押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虚增的利息人民币22万元作为购房订金,并制造了22万元的虚假转账流水。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3日交房,若被害人陈某甲将房屋转卖他人须归还人民币52万元。
后因**花苑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被告人陈煜、杨彬、陆某某、黄某甲、姜某某等人经事先共谋,于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至2015年12月18日10时许间,在南通市崇川区**温泉浴室、**宾馆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甲的人身自由,并采用拳打、脚踢、抽耳光等方式对其实施殴打,迫使其同意将位于海门市悦来镇鲜行村的羊场用于抵扣虚增的利息人民币22万元,并向被害人陈某甲的家人索要人民币7000元。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陈煜、杨彬、黄某甲、陆某某、姜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了羊场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1月1日将羊场转卖,得款人民币19万元。经鉴定,上述羊场价值人民币49064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陈某甲的中国银行卡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诈骗
2017年7月11日,被害人丰某某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甲归还借款并申请对朱某甲名下的**家园**幢**室及阁楼**室进行保全,同年7月28日该房产被依法保全。后丰某某撤回该起诉,但未申请房屋解封。被告人陈煜与朱某甲共谋制造他人购买房屋,因房屋被错误保全无法履约需赔偿损失的假象,由朱某甲起诉要求丰某某承担该部分损失。陈煜、朱某甲二人约定平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平分非法获利。
2017年9月份,朱某甲与朱某乙(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制造虚假的给付凭证。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陈煜聘请朱某丙(另案处理)担任朱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某甲。2017年12月12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甲返还朱某乙定金30万元。判决生效后,朱某甲向朱某乙银行卡转账28万元,后朱某乙将上述款项转至朱某甲指定的银行卡账户。
2018年5月18日,朱某甲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丰某某承担错误保全导致的赔偿责任,该院判决驳回朱某甲诉讼请求。朱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9月2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丰某某赔偿朱某甲人民币28万元并承担人民币8250元案件受理费。朱某甲获得执行款人民币288250元后,免除了被告人陈煜人民币12万元的债务。
案发后,朱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公安局调取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娄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煜及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煜、杨彬、黄某甲、陆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煜、杨彬、黄某甲、陆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了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陈煜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了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煜在敲诈勒索、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彬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煜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菁雯
检察官助理:王四齐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煜、杨彬、黄某甲、陆某某现均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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