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时在逃,2019年5月1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黄某某(已判刑)到同村(海丰县城东镇**村)虞某甲(已判刑)家里时,遇到虞某甲跟林某某等人正在喝酒,受邀后遂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双方谈及生产队分配土地问题时,黄某某与虞某甲产生争执并相互扯手,后被人劝开。随后,虞某甲和彭某某、林某某等人到黄某某家门口,虞某甲大声质问黄某某去他家拍桌子是什么意思,因黄某某没有给予回应而回家。过了一会,虞某甲又指挥被告人陈某甲与黎某某(已判刑)等人到黄某某家门口,对黄某某进行辱骂、挑衅;黄某某便打电话纠集多人在其家附近的路边集结。
同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别处取来多支枪支在虞某甲家里分发后,虞某甲带领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均已判刑)、黎某某等人往黄某某家靠近;黄某某从家里出来在路边巷口处时与虞某甲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扭打,黄某某被被告人陈某甲与虞某甲等五六人控制并被被告人陈某甲用枪指着头部,同村群众杨某某见状将双方劝开,并将虞某甲拉至对面公路边的茶叶店内,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也跟随至茶叶店处的路边;后双方人员各持枪、刀等器械在公路两边相互对峙;十多分钟后,双方互相开枪对射,致黄某某面部、胸部等处被散珠枪击中受伤。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陆丰市东海镇新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虞某甲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一人轻伤二级,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钦赐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个,《证明材料》等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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