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爱娣,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敦煌**培训机构职员,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0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爱娣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爱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爱娣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其女儿转校,后以“打点费用”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共计5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消费。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陈爱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截图及自述的报案材料证实,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爱娣向其谎称能够帮助其女儿转校至本区泗泾第三小学,后以“打点费用”、借款等名义,分三次收取其钱款共计53,000元。
2.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收支明细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4日向被告人陈爱娣转账35,000元、8,000元、10,0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爱娣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4.《办案说明》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简要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陈爱娣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5.《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爱娣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曾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6.被告人陈爱娣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爱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爱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林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爱娣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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