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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玉凤、敬怀超等人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_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一刑诉〔2018〕91号

被告人陈玉凤(绰号“三毛”),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敬怀超(绰号“阿超”),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组**号,暂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服装店楼上出租房。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刀疤”),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暂住福清市**街道**超市楼上出租屋。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斌”),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服装店楼上出租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阿涛”),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服装店楼上出租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钦某甲(绰号“大头”),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乡**村**组**号,暂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出租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玉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敬怀超、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钦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2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玉凤因土地纠纷欲找其大伯即被害人陈某某、其堂嫂即被害人邱某某理论。考虑到二被害人家里人较多,理论时可能发生争吵斗殴,为避免在此过程中落于下风,被告人陈玉凤遂指使被告人敬怀超帮助纠集人员并准备工具。被告人敬怀超随即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钦某甲前往帮忙,并购买了四把西瓜刀。随后,被告人敬怀超、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钦某甲一同乘坐被告人陈玉凤驾驶的小汽车前往被害人陈某某、邱某某位于福清市**街道**村**巷**号住处。在该处门口附近,被告人陈玉凤让其他被告人在场听候指挥,其独自前往理论。被告人陈玉凤先被害人邱某某理论,未果后,又前往寻找被害人陈某某理论,引发双方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陈玉凤突然跑至其车上,取出一把西瓜刀,返回被害人陈某某住处院子内,朝被害人陈某某头面部、背部、双上肢等处砍击十余刀,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倒地不起。被害人邱某某欲上前阻拦,亦被被告人陈玉凤砍中头部、肩背部等处。被告人敬怀超得知被告人陈玉凤持刀砍人后,遂进入院子将陈玉凤带离。作案后,各被告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陈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被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发DIC最终引起多系统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陈玉凤在福清市玉屏街道一足浴店被公安人员抓获。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敬怀超、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钦某甲分别在各自租住处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西瓜刀、被告人陈玉凤作案时穿着的衣物等(以上均为照片);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玉凤、敬怀超、李某甲的前科判决材料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邱某甲、何某甲等8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

7.现场监控视频;

8.被告人陈玉凤、敬怀超、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凤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怀超、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钦某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凤、敬怀超、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鄢宝梅

检  察  员:董鼎云

2018年11月20

附:

    1.被告人陈玉凤、敬怀超、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钦某甲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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