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369号
被告人陈玉柱,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村民组。曾因赌博于2005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室。曾因赌博于2006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玉柱、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间,被告人陈玉柱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道**广场**室,共同出资运营温州**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在未取得工商登记和放贷资质的情况下,对外以**(或称“**”)名义从事车贷、房贷和信用贷等借贷业务。**公司通过中介或业务员推广,以低息、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门“贷款”,通过扣除GPS安装费(限车贷业务)、服务费、押金、首期利息、保证金等各项费用(下简称“各项费用”)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车辆抵(质)押借款协议或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等材料,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钱款小于“贷款”本金,但却“自愿认账”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本息等费用。对车贷被害人,**公司还会给车辆安装GPS定位器、非法获取被害人个人通讯记录、要求被害人提供车辆备用钥匙等,若被害人发生逾期还款、二次抵押车辆向他人借款等情形,则认定违约并拖扣车辆,以此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归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高额费用以赎回车辆。对房贷被害人,**公司还会要求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店铺转让合同等材料,若被害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则认定违约并以不支付合同钱款就将抵押房屋转租他人为要挟,迫使被害人支付虚高金额的本金、违约金等费用。对信用贷被害人,**公司会以未按时支付利息为由,通过暴力催收、上门催讨、喷漆、张贴照片、摆放花圈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支付虚高金额的本金、违约金等费用。
自**公司运营以来,被告人陈玉柱以及王某甲等人为获取经济利益,先后纠集吴某甲、叶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逐渐将**公司发展为以经营民间借贷为名,实际上从事“套路贷”违法活动的犯罪组织,并逐步形成以被告人陈玉柱以及王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以及吴某甲、叶某甲、姜某某、叶某乙、向某某、徐某某、王某乙、郑某甲(均另案处理)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陈玉柱以及王某甲为公司发起人、出资人,负责公司整体业务的决策和放贷总审核;被告人张某甲任出纳,负责放款及审查回款金额;被告人胡某某任会计,负责做账、审计及保管客户资料;被告人陈某甲为业务员,主要负责招揽客户;吴某甲任公司经理,负责审核客户资质、上报违约、安装GPS及催收等;叶某甲任公司经理,负责制定放贷流程、审核客户资质、上报违约及业务培训等;王某乙、郑某甲为风控人员,主要负责催收;叶某乙为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审核客户资质等;姜某某为业务员、文员,负责招揽客户、打印合同等;徐某某、向某某均为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家访等。此外,谢某甲(另案处理)为中介人员,为**公司实施“套路贷”违法活动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
1.2017年10月21日,被害人郑某乙至**公司“贷款”,经叶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被告人陈玉柱审核同意后,以车辆作抵押,与叶某甲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支付本息7584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公司通过户名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向郑某乙转账70000元,并要求返还各项费用13550元,实际仅给予56450元。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21日间,郑某乙向公司指定的户名为“邱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笔本息各7584元,合计22752元。后因郑某乙无力继续偿还“贷款”,**公司于2019年7月以“叶某甲”名义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责令郑某乙偿还“叶某甲”26830元。郑某乙至今未结清该笔“贷款”。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贷款”的放款及回款审核工作。
2.2017年11月,被害人李某某至**公司“贷款”,经叶某乙接待、叶某甲洽谈业务、被告人陈玉柱审核同意后,以其名下位于本区**路**弄**号的房屋作抵押,与叶某甲签订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款合同,支付家访费500元。后**公司通过户名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向李某某转账250000元,并要求返还各项费用32500元,实际仅给予217500元。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间,李某某先后向公司指定的户名为“邱某某”的银行账户还款5笔各5000元和1笔2000元,合计27000元。后因李某某无力继续偿还“贷款”,**公司要求其支付“贷款”本金250000元和违约金3000元。经与叶某乙协商,李某某最终决定将抵押房屋变卖,由房产中介潘某某代其向姜某某支付本金、违约金合计253000元,结清“贷款”。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贷款”的放款及回款审核工作。
3.2017年11月15日,被害人黄某甲至**公司,经吴某甲洽谈业务、家访、被告人陈玉柱审核同意后,与吴某甲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合同,支付家访费500元,约定每月支付本息866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公司通过户名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向被害人黄某甲转账80000元,并要求返还各项费用11000元,实际仅给予69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间,黄某甲先后向公司指定的户名为“邱某某”的银行账户还款7期、向陈玉柱还款4期,每期8667元,合计95337元。后因黄某甲逾期还款被认定违约,吴某甲要求其支付“贷款”本金10%作为违约金。经协商,黄某甲最后支付一笔3667元给陈玉柱,结清“贷款。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贷款”的放款及回款审核工作。
4.2017年12月11日,被害人张某乙至**公司“贷款”,经被告人陈玉柱审核同意后,以其名下位于龙湾区**街道**村**幢**室的安置房作抵押,与姜某某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每7天还款1期本息2760元,还款期限24期。后**公司通过户名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向张某乙转账30000元,并要求返还各项费用19260元,实际仅给予10740元。2017年12月13日,被害人张某乙再次到**公司“贷款”,经被告人陈玉柱审核同意后,与姜某某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公司通过户名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向张某乙转账30000元,并要求返还各项费用19260元,实际仅给予10740元。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5月11日间,被害人张某乙先后向户名为“邱某某”的银行账户及姜某某、胡某某转账还款60560元,结清两笔“贷款”。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贷款”的放款及回款审核工作。
5.2018年3月14日,被害人谢某乙至**公司“贷款”,经吴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被告人陈玉柱审核同意后,以车辆作抵押,与吴某甲签订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支付本息11056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公司通过户名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向谢某乙转账120000元,并要求返还各项费用8700元,实际仅给予111300元。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间,谢某乙及其家属费某某支付本息合计132672元,结清“贷款”。
6.2018年3月27日,被害人项某甲至**公司“贷款”,经吴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被告人陈玉柱审核同意后,与吴某甲签署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合同,支付家访费300元,约定每月支付本息866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公司通过户名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向项某甲转账80000元,并要求返还各项费用17467元,实际仅给予62233元。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间,项某甲支付本息合计91337元。
7.2018年11月28日,被害人吕某某至**公司“贷款”,经吴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被告人陈玉柱审核同意后,以其名下位于本区**大厦**幢**室的房屋作抵押,与吴某甲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公司通过户名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向吕某某转账100000元,并要求其返还各项费用20334元,实际仅给予79666元。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2月22日间,吕某某支付本息合计99788元,结清“贷款”。
二、敲诈勒索
1.2017年10月12日,被害人姚某某至**公司“贷款”,经陈某甲接待、吴某甲洽谈业务、被告人陈玉柱审核同意后,以车辆作抵押,与吴某甲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公司通过户名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向姚某某转账50000元,并要求返还各项费用8750元给徐某某,实际仅给予42150元。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间,姚某某支付7笔本息各6250元,合计43750元。2018年6月20日,姚某某向吴某甲支付第8笔部分本息6000元。**公司以逾期还款为由认定其违约并拖车,以此向姚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2018年7月3日,姚某某女友黄某丙代其向被告人陈玉柱转账12500元,结清“贷款”并将车辆赎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贷款”的放款及回款审核工作。
2.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王某丙及其儿子黄某乙至**公司“贷款”,经吴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业务员向某某家访、被告人陈玉柱审核同意后,与吴某甲签订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0天,利息2400元,由谢某甲代收。后**公司通过户名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向黄某乙转账130000元,并要求返还各项费用41000元,实际仅给予89000元。2017年12月20日和12月30日,谢某甲两次介绍王某丙至其他借贷公司“贷款”,并以返还各项费用为名,分别向王某丙收取26000元和5000余元。2017年12月30日,在给王某丙介绍并办理第二笔“贷款”后,谢某甲将王某丙的“贷款”情况告知被告人陈玉柱,**公司据此以二次贷款为由认定王某丙、黄某乙违约。当日,王某丙、黄某乙二人被吴某甲、王某乙、谢某甲等人先后带至**公司,被告人陈玉柱及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等人以辱骂、使用雪茄剪威胁等手段,强行将王某丙、黄某乙手机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内的121000元转走。2018年1月2日,王某丙亲属王某丁代为向姜某某支付20000元,结清“贷款”。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贷款”的放款及回款审核工作。
3.2017年12月21日,被害人吴某乙通过向某某引荐至**公司“贷款”,经向某某接待、吴某甲洽谈业务、王某乙店访、被告人陈玉柱审核同意后,与吴某甲签订金额为104000元的借款合同,支付店访费300元,约定每月支付本息13000元,还款期限8个月。后**公司通过户名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向吴某乙转账104000元,并要求返还各项费用34392元,实际仅给予69608元。同日,吴某乙还向**公司“贷款”15000元,于次日支付15300元本息结清。2017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陈玉柱及姜某某、王某乙等人再次到吴某乙经营的理发店内,要求吴某乙开具一张金额80000元的收据作为充值理发店的凭证。2018年1月20日至3月4日间,吴某乙支付本息合计18290元。因无力继续偿还“贷款”,吴某甲、王某乙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店访方式向吴某乙催收。2018年5月,被告人陈玉柱及郑某甲等人至吴某乙福建老家,通过辱骂、喷漆、粘贴还款照片、摆花圈等方式滋扰吴某乙家人,致使吴某乙老家人尽皆知,有家不敢回。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贷款”的部分回款审核、记账工作。
4.2017年12月21日,被害人谢某丙至**公司“贷款”,经被告人陈玉柱审核同意,与姜某某签订金额为52000元的借款合同。后**公司通过户名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向谢某丙转账52000元,并要求返还各项费用17200元,实际仅给予34800元。2018年1月26日,谢某丙因逾期未还款至**公司商谈还款事宜,被告人陈玉柱及王某乙等人通过打骂的方式,迫使谢某丙将其持有的温州市**洗涤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21.7%原始股转至王某乙名下,用以结清“贷款”。根据股东协议书,2017年12月19日**公司股份价值814400元,但随后**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至谢某丙被迫转让21.7%股份时,公司已无力支付员工工资。2019年2月15日,**公司以190000元价格将洗涤设备转让,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发放员工工资。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贷款”的部分回款审核、记账工作。
5.2018年5月22日,被害人张某乙至**公司“贷款”,经姜某某接待、被告人陈玉柱审核同意后,以龙湾区**街道**村**幢**室安置房作抵押,与姜某某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每7天支付1期本息1750元,还款期限24期。后**公司通过户名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向张某乙转账20000元,并要求返还各项费用10900元,实际仅给予9100元。2018年6月1日至8月15日间,张某乙支付本息合计24020元。后张某乙因无力继续偿还“贷款”被认定违约。2018年10月,王某乙到龙湾区**街道**村**幢**室安置房小区粘贴张某乙“老赖欠钱不还”照片,以此威胁张某乙还款。2019年2月13日,张某乙被迫将抵押房屋“网签”至王某乙名下。2019年5月14日,张某乙通过微信昵称为“姑苏慕容皓”的房产中介向王某乙转账13000元,“结清”贷款并解除“网签”。
截至2020年9月4日,公安机关共查扣并冻结涉案人员银行账户金额21273.1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已分别退出个人违法所得14000元、6400元和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微信信息截图、工资单流水、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控告书、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材料、催款照片、出警证明、民事调解书、诉讼材料、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王某丁、潘某某、费某某、吴某丙、黄某丙、占某某、陈某乙、张某丙、吴某甲、姜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王某乙、向某某、徐某某、张某丁、谢某甲、项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李某某、黄某甲、张某乙、谢某乙、项某甲、吕某某、姚某某、王某丙、黄某乙、吴某乙、谢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玉柱、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玉柱、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柱、胡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玉柱、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中陈玉柱、胡某某、张某甲犯罪数额巨大,陈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玉柱、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柱、胡某某、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陈玉柱、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但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涛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陈玉柱、胡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669****;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5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四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二份,值班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三份,缴款凭证三份,补充材料十页,光盘一张,手机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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