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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玲娣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陈玲娣,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1997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1日因诈骗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进行精神病鉴定,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玲娣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玲娣经被害人蒋某某的母亲鲍某某同意,进入本县丹西街道九顷村下前山5号蒋某某家中,后趁人不备之际,窃得二楼卧室抽屉内价值共计人民币7 788元的足金3D硬金套链1条及足金手镯1个。

到案后,被告人陈玲娣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现金人民币8 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鲍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玲娣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玲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玲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玲娣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玲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玲娣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泮玉燕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玲娣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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