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陈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街**小区**号楼**号**,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镇**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被告人陈琛编造出可以为被害人屈某某低价购买二手宝马530LE轿车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屈某某180000元,后被告人陈琛将该180000元购车款的大部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投资,用部分钱款在西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宝马320和一辆宝马530LE轿车,并告知被害人屈某某其租来的宝马530LE轿车系为被害人屈某某所购买。同时被告人陈琛声称其暂时需借用宝马530LE轿车,实际上将该车还回西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将其租赁的宝马320轿车交给被害人屈某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宝马320轿车发还给西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018年9月,被告人陈琛编造出其与兰州**汽车公司有生意往来,其可以低价购买二手车挂靠在租赁公司赚取租金,诱骗被害人屈某某进行投资,被害人屈某某分两次将12万元投资款打给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陈琛将该12万元钱款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
2.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琛因生活拮据,无力偿还外债,遂编造出能为被害陈平、赵某某低价购买二手车的理由,先后分别向被害人陈平收取75000元购车款、向被害人赵某某收取40000元购车款。被告人陈琛在收到二被害人支付的购车款后,并未将该笔购车款用于为被害人购买二手车,而是用于其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
3.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琛编造出可以为被害人贾某某、袁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置换车辆的理由将被害人贾某某的一辆福特翼博车及一万元现金、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吉利远景X6汽车、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凯美瑞轿车、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别克英朗轿车骗走。后被告人陈琛委托其朋友郑某、马某某、马波等人将被害人贾某某的车辆以50000元出售,被害人袁某某的车辆以71000元出售、被害人刘某某的车辆以125600元出售、被害人范某某的车辆以43540元出售,卖车所得赃款全部被被告人用于其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熊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陈琛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151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张晓燕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琛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证据材料20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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