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17号
被告人陈琦锋,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琦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琦锋因在电话中与严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借故生非,约对方在丁家见面解决。之后,陈琦锋邀约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邀约了雷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4人共同前往丁家解决矛盾。在前往丁家的路上,陈琦锋又默许雷某某邀约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和“红星”(未到案)前来帮忙。之后,陈琦锋等一行8人乘坐两辆轿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24米大街处。随后,陈琦锋等人下车,在没有确定矛盾纠纷人员的情况下,随意对在现场的严某乙、严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和夏某某实施殴打。其中,罗某某持管制刀具对严某乙实施恐吓后,严某乙立即逃跑,罗某某见之又持管制刀具对严某乙进行追逐,未果。
被告人陈琦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雷某某、罗某某等6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严某乙、严某甲、谢某甲等5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陈琦锋的供述和辩解;
5. 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琦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琦锋邀约他人,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琦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陈琦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陈琦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琦锋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