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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琳、林斌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未检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陈琳,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斌,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琳、林斌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琳、林斌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其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福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晚,被告人陈琳、林斌和同案人陈某某、韦某某、翁某某(均另案起诉)、王某甲、“小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酒吧喝酒。2019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琳将林斌女友被被害人王某乙调戏的事告诉被告人林斌,并问林斌要不要打对方,被告人林斌得回答要,二人就让在酒吧喝酒的陈某某、韦某某、王某甲、翁某某、“小毛”等人帮忙打架。因看到王某乙身边有很多人,被告人陈琳、林斌一方怕打不过王某乙一方,开始商量斗殴事宜,并各自叫人,该伙人又纠集了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到酒吧帮忙打架。被告人林斌让同案人韦某某前去北前亭村接一名斗殴同伙。同案人陈某某和王某甲先进入酒吧试图将被害人王某乙带到酒吧门口,双方起冲突。之后被告人陈琳从被告人林斌处拿到一把枪,后陈琳持枪和同案人陈某某、王某甲等人进入**酒吧找到被害人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乙强行拖到门口后,被告人林斌手持玻璃酒瓶和被告人陈琳、同案人陈某某、王某甲等十余人一起殴打了王某乙。斗殴中王某乙头部、腰部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被害人王某乙右颞顶部单条头皮创口长2.8CM,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9年1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福清市城头镇大厝村附近抓获被告人陈琳;2019年1月30日21时许,民警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附近抓获被告人林斌。被告人陈琳、林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琳、林斌和同案人陈某某、韦某某、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琳、林斌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琳、林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文

代理检察员:陈 汛

2019年7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陈琳、林斌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296页;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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