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陈瑜琪,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198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1992至2008年期间因盗窃被多次劳动教养、行政拘留。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瑜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月13日告知被告人陈瑜琪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陈瑜琪在本市64路(小东门站)公交车站上,趁被害人朱某某上车不备,以蓝色环保袋遮掩,扒窃得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中的华为牌nova5Pro(SEA-AL10)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逸。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44元。
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窃后报案,经公安民警调看公交车上的监控锁定被告人陈瑜琪,后于2019年11月2日将其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有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签字确认)、作案现场图,证实64路公交车上的监控拍摄到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瑜琪在公交站台上扒窃被害人朱某某手机的经过。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失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反扒支队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被窃手机购机发票、被窃手机包装盒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手机的鉴定价值为2044元。
4.被告人陈瑜琪的供述及由其签字确认的录像截图,证实其承认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并确认监控拍摄到的涉案男子系其本人。
5.赔偿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陈瑜琪赔偿被害人1,9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6.原南市区、原卢湾区、黄浦区、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陈瑜琪的前科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程某某、马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陈瑜琪的抓获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公安网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陈瑜琪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瑜琪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瑜琪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瑜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瑜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瑜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烨雯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瑜琪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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