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1.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福清市**镇原人大代表,系中共福清市**镇**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中共福清市**镇**村原党支部副书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中共福清市**镇**村原党支部副书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福清市**镇**村原村委会委员,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5.被告人陈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福清市**镇原人大代表,系中共福清市**镇**村原支委委员,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6.被告人郑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福清市**镇**村原村委会副主任、支委委员,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7.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福清市**镇**村原村委会委员,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8.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9.被告人李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分别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福清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郑某甲、王某甲、林某甲、李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部分
2013年9月30日,福建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做好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创新试点工作的通知》(闽财农[2013]122号文件),由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共同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要求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原则上不低于所申请扶持的财政资金总额。申报项目的农民合作组织需填报相关材料,县级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上报设区市财政部门。设区市财政部门复查后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组织审查后择优进行扶持。同年福建省财政厅下发《关于下达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闽财(农)指[2013]244号文件),分配给福清市****融都枇杷专业合作社创新试点项目资金50万元,用于开展标准化生产、实施品牌化经营、加强产销联系、提升服务能力。为了获取上述财政拨款,福清市**镇**村村干部即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与郑某甲(兼任**枇杷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共同策划后,决定以**融都枇杷专业合作社名义,以修建“新厝溪洲机耕路面硬化工程”、“一都善山融都枇杷专业合作社办公楼工程”、“果园节水灌溉工程”等项目予以申请,并通过虚增工程开支,从中套现部分钱款作为村财与村干部“辛苦费”。其中“融都枇杷专业合作社办公楼工程”实际造价为人民币10万余元,但陈某甲要求承建方即被告人林某甲将该工程款发票虚增至人民币132340元用于申请财政拨款,林某甲虽不知道为何虚增发票金额,但仍按陈某甲要求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新厝溪洲机耕路面硬化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由村财出账,但陈某甲等人又虚开了一张14.76万元的该工程款发票用于申请财政拨款。“善山村果园节水灌溉工程”原本已经由村民个人修建好,善山村仅再花2万余元买了点水管铺设一小部分,之后陈某甲等人自己找税务部门或店铺开具了总计人民币210100元的果园节水灌溉工程发票用于申请财政拨款。上述发票的付款方均被出具为融都枇杷合作社。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以融都枇杷合作社名义向福清市财政局提供了上述虚增、虚开的“融都枇杷专业合作社办公楼工程”、“果园节水灌溉工程”、“新厝溪洲机耕路硬化工程发票”,以及另外的化肥购买发票等材料,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587540元,向福清市财政局申请创新试点项目资金50万元。福清市财政局于2015年6月2日据此拨付给一都善山融都枇杷专业合作社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资金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决定将其中人民币155010元、197700元以“捐赠办公费用”、“筹资筹劳”名义先后转帐至一都镇善山村民委员会帐户作为村财。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与郑某甲、陈某乙经商量后,决定从其中取现人民币42000元由六人平分,每人分得7000元。
(二)贪污事实部分
1.2012年12月16日,福建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印发福建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等实施办法的通知》,并附《福建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考核评价实施办法》三个附件,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上述文件规定了按比例奖补、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并规定村级组织是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实施主体,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政策和程序开展项目具体实施工作。2015年3月,**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确定善山村内道路路面硬化为善山村2015年一事一议项目建设内容,预算项目建设资金为人民币1032882元,资金来源为村集体资金335182元、村民筹资筹劳资金197700元,并申请财政奖补50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市财政部门批复同意。之后,一都镇善山村村干部即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与郑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经策划后,决定将融都枇杷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1月17日转至善山村民委员会帐户的人民币197700元作为村民筹资筹劳资金,同时将该项目拆分成“三通一平工程”(包括“村内道路砌护坡工程”、“村内道路填杂石方工程”、“村内道路挖土方工程”、“村内道路铺石子工程”)与“村内道路硬化建设项目”以方便招投标,并商定按照高标准进行预算及申请奖补款,之后让施工方降低标准施工或减少工程量,将节省下来的工程款返还至张某甲个人帐户,作为村里的小金库,用于报销村里一些不能报销的开支与村干部的“辛苦费”。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其本人及杨某、何某某、林某某名义中标“三通一平工程”。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丙挂靠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村内道路硬化建设项目”。项目中标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找到林某甲、李某丙,要求林某甲、李某丙按上述村干部商议的内容进行施工、开具票据及返还工程款,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丙均同意并按照要求降低标准施工与减少工程量。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2月1日,林某甲、林某、何某某、杨某帐户收到一都镇善山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计人民币513177元,林某甲随即于2016年2月1日将虚报的工程款人民币137412元返还至张某甲帐户。2016年2月4日,福清市财政局拨付给一都善山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人民币50万元。2016年2月4日至4月7日,李某丙帐户先后收到一都镇善山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计人民币485540元(其余款项系工程保质金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李某丙随即于2016年4月7日将虚报的工程款人民币108040元返还至张某甲帐户。张某甲收到林某甲返还的工程款后,随即按照之前村委商议的内容分给陈某甲人民币16342元,分给李某甲人民币6840元,分给李某乙、郑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其本人人民币各5320元。张某甲收到李某丙返还的工程款人民币后,又按照之前村委商议的内容分给陈某甲、陈某乙人民币告 10000元,分给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其本人人民币各9700元,分给王某甲人民币1200元。
2.2013年初,福清市一都镇政府根据上级政府部门的工作部署,要求一都镇善山村两委协助镇政府做好2013年度造福工程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资格审查、入户审核、补助资金发放等相关工作。2013年4月8日,时任善山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议,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甲、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的被告人张某甲以及李某乙、郑某甲、陈某乙等村两委成员共同参加会议。经讨论,会议决定将善山村村民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等人作为2013年度造福工程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上报申领补助。同时,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等参会人员共同商定,待收到补助款后截留部分钱款,用于发放村两委成员的“补贴”以及其他无法过账的违规支出。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协助发放补助款的职务便利,持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的身份证,在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到福清市汇通农商银行代为开设了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的银行账户,作为陈某丙等三人补助款的收款账户上报给上级政府部门,并自行保管存折及密码。2014年1月28日,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的上述三个存折账户分别转入补助款人民币26500元、36000元、48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等人经策划后,由张某甲经手分别从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账户中各支取人民币10000元分别支付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剩余的补助款计人民币80500元予以截留。2015年8月29日,为方便支用,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将截留的补助款及利息计人民币80959元从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的账户转存到张某甲的个人账户。2015年下半年,因上级政府部门抽查各村造福工程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情况,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害怕事情败露,一直不敢使用该款。2018年6、7月份,在福清市一都镇善山村两委换届选举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等人才将上述截留的补助款发还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经通知后,自动到福清市监察委员会投案。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经通知后,自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丙经通知后,自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郑某甲、王某甲经通知后,自动到福清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家属代李某乙退赃人民币22020元;被告人陈某乙家属代陈某乙退赃人民币22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任职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工商注册资料、福清市财政局情况说明、福建省财政厅文件、相关会议记录、合同、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郑某甲、王某甲、林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相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相关建设项目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共同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截留侵吞扶贫救济款项,并伙同李某乙、陈某乙、郑某甲、王某甲共同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丙相互勾结,骗取侵吞财政奖补款项;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共同参与截留、骗取人民币3259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乙、郑某甲、王某甲共同参与截留、骗取人民币2454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374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丙参与骗取人民币1080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郑某甲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侵吞国家财政拨款人民币42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乙、郑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郑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李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系村主干,带头策划并实施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村报账员和小金库保管者,积极参与策划并实施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乙、郑某甲、王某甲、林某甲、李某丙参与策划或配合实施犯罪,六被告人均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郑某甲、王某甲、林某甲、李某丙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郑某甲、王某甲、林某甲、李某丙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捷
2019年12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电话1395915****;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电话1520509****;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电话1345946****;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电话1580605****;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96008****;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79933****;
2.卷宗8册共计943页;
3.光盘2张;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赃款人民币44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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