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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登科、栾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陈登科,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科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栾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艇,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勇,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街道**园**幢**室。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娇娇,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登科、栾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自2020年4月11日至4月25日)。被告人陈登科、栾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被告人陈登科成为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管理者,负责全面工作,该公司从事招聘非英语母语国外籍人员到境内英语培训机构、早托机构等担任英语外教,以及为外籍人员代办Z签证、M签证等。被告人陈登科等人为了招聘外籍人员来华从事非法教学工作,帮助外籍人员采用虚构出入境事由的方法骗领Z签证、M签证等签证入境,或者让外籍人员利用L签证、MQ签证入境。另外,被告人陈登科为在华从事非法教学工作的外籍人员,准备虚假申请材料,让外籍人员到境外办理Z签证、M签证等签证后入境,继续在境内教学。被告人栾某某于2017年12月入职,2018年2月应被告人陈登科的要求,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联系英语培训机构、早托机构等用人单位,带外籍人员去面试及准备外籍人员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所需材料等工作。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8月入职,负责伪造境外外籍人员签名及带外籍人员体检、办理就业许可证、居留许可,制作简历等工作。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9月入职,负责外国人面试、招聘等工作。

2018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陈登科非法组织Z某甲、I某甲、B某甲、Y某甲、P某某、M某甲、Y某乙、Z某乙、C某某、T某某、B某乙、G某甲、G某乙、A某某、N某某、L某甲、O某某、S某甲、I某乙、B某丙、L某乙等21名外籍人员偷越国(边)境,其中,被告人栾某某参与非法组织19名外籍人员(Z某甲、I某甲、B某甲、Y某甲、P某某、M某甲、Y某乙、Z某乙、C某某、T某某、B某乙、G某甲、G某乙、A某某、N某某、L某甲、O某某、S某甲、I某乙)偷越国(边)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非法组织13名外籍人员(Z某甲、I某甲、B某甲、Y某甲、P某某、M某甲、Y某乙、Z某乙、C某某、T某某、L某甲、O某某、S某甲)偷越国(边)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组织12名外籍人员(Z某甲、I某甲、B某甲、Y某甲、P某某、M某甲、Y某乙、Z某乙、C某某、L某甲、O某某、S某甲)偷越国(边)境。

被告人陈登科、张某甲于2019年9月4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栾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甲2019年9月4日被抓获,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购买机票信息记录、介绍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材料、出生医学证明、分析报告、门诊病历、诊断意见书、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L某乙、B某丙、Z某甲、V某某、I某甲、B某甲、Y某甲、P某某、M某甲、S某乙、D某乙、Y某乙、Z某乙、S某丙、T某某、B某乙、G某甲、G某乙、A某某、N某某、U某某、L某甲、G某丙、M某乙、M某丙、G某丁、C某某、陈某乙、黄某某、史某某、张某乙、贾某某、张某丙、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施某某、封某某、张某丁、霍某甲、霍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登科、栾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及同案犯D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登科、栾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科、栾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外籍人员使用以虚假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登科、栾某某、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登科、栾某某、陈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登科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飞剑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登科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栾某某联系电话1340214****,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772120****,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536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辩护人陈科嘉联系电话1801709****,辩护人朱艇联系电话1386760****,辩护人康勇联系电话1381684****,辩护人周娇娇联系电话1377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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