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8〕170号
被告人陈磊,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磊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陈磊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家旺,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家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磊、刘家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磊、刘家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磊、刘家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月11日两次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2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陈磊、刘家旺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陈磊在网络上散布售卖冰毒信息、联系下家,谈好后由被告人刘家旺通过手机微信收钱并到沭阳县城区快递邮寄冰毒给下家的形式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二人作案时分时合,其中被告人陈磊参与贩卖毒品共计39.53克,被告人刘家旺参与贩卖毒品共计3.53克。现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刘家旺通过网络向夏某某(网名“**”)出售冰毒四次,共计2克。其中,被告人陈磊参与贩毒0.5克。
2.2017年6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陈磊通过网络向赵某某贩卖冰毒9次,共计33.5克。
3.2017年5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陈磊通过网络向石某某贩卖冰毒五次,共计4.5克。其中,被告人刘家旺参与贩毒0.5克。
4.2017年5月,被告人陈磊、刘家旺通过网络向杨某某贩卖冰毒0.53克。
5.2017年5月,被告人陈磊、刘家旺通过网络向张某某贩卖冰毒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快递单据等书证、物证;
2.证人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磊、刘家旺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刘家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磊、刘家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18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磊、刘家旺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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