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559号
被告人陈磊,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暂住地上海市长宁区**路**小区**号**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陈磊伙同韩某某、徐某某、俞某某(均另案处理)以签订房屋代持协议给付**被害人好处费为名,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葛某某夫妇(均系**人)将其名下所有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产权过户到被告人陈磊名下,经价格鉴定,当日该房屋市场零售价值人民币2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磊伙同韩某某、俞某某将该房屋作抵押获得贷款150万元,被告人陈磊从中获利5万元。2019年2月,被告人陈磊将该房屋以170万元低价转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10万余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陈磊接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韩某某、俞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磊以房屋代持为名将**被害人葛某某夫妇的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房屋过户到被告人陈磊名下,将该房屋抵押贷款,事后被告人陈磊将该房屋转卖。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其被韩某某、徐某某等人诱骗将自己的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房屋过户给他人,未收到钱款,且房屋已被转卖。
3、陈磊、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磊伙同韩某某、俞某某将**人夫妇的一套嘉定区**镇的房屋以代持名义过户到陈磊名下后转卖。
4、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证实了涉案房产的权属变更、贷款抵押及买卖情况。
5、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房产在案发当日的市场零售价格。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磊的身份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磊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陈磊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但否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人房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磊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震宇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磊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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