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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祖号、冯志强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检诉二刑诉〔2017〕37号

被告人陈祖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2015年3月16日陈祖号因吸食冰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行政拘留。2015年9月25日陈祖号因吸食冰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行政拘留,同日被社区戒毒。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志强,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2016年1月14日冯志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哲学,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小区**座**单元**室。2016年1月16日张哲学因涉嫌运输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祖号、冯志强涉嫌贩卖毒品罪,张哲学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移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6年10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祖号在广州市将从上线唐某某、“高佬”手中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邮寄方式分六次贩卖给密山市的贩毒人员被告人冯志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初,陈祖号通过邮寄的方式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密山市的贩毒人员被告人冯志强甲基苯丙胺100克,冯志强支付毒资10000元;

2、2015年11月中旬,陈祖号通过邮寄的方式以70元每克价格贩卖给密山市的贩毒人员被告人冯志强甲基苯丙胺400克,冯志强支付毒资30000元(其中28000为毒资,2000元为运输毒品打包费用);

3、2015年11月末,陈祖号通过邮寄的方式以70元每克价格贩卖给密山市的贩毒人员被告人冯志强甲基苯丙胺150克,冯志强支付毒资10000元;

4、2015年12月23日,陈祖号通过邮寄的方式以70元每克价格贩卖给密山市的贩毒人员被告人冯志强甲基苯丙胺300克,冯志强通过银行支付毒资26000元(其中5000元系冯志强归还陈祖号的欠款);

5、2015年12月31日,陈祖号通过邮寄的方式以70元每克价格贩卖给密山市的贩毒人员被告人冯志强甲基苯丙胺400克,冯志强支付毒资28000元;

6、2016年1月初,陈祖号通过邮寄的方式以70元每克价格贩卖给密山市的贩毒人员被告人冯志强甲基苯丙胺约500克,冯志强通过银行分两次支付毒资2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7000元。该宗毒品被冯志强、张哲学、宋某某从七台河市运回密山市后被侦查人员在宋某某家中当场扣押,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宗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9.4克。

2016年3月7日侦查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将陈祖号抓获,从其住处当场搜缴出白色晶体6袋,红色圆片1袋,浅褐色粉末1瓶,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41克、红色圆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40克、浅褐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2.64克。

综上,陈祖号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848.45克。

二、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冯志强将从陈祖号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1829.4克)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 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冯志强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48克,赵某某支付毒资5000元;2015年11月末,被告人冯志强以1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150克,赵某某毒资支付9000元,欠3000元;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冯志强以8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190克,赵某某支付毒资11000元,欠4200元;

2. 2015年11月末,被告人冯志强通过张哲学联系任某某以1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张哲学将毒品用纸箱包装通过鸡西发虎林的客车给任某某,任某某支付毒资1500元;

3.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冯志强以1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穆棱市八面通镇的吸毒人员许某某甲基苯丙胺20克;

4. 2016 年1 月13 日,冯志强和张哲学、宋某某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快递包裹从七台河市取回后,在密山市**镇宋某某家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志强当场抓获并搜缴出白色晶体。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当场搜缴出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479.4克。被告人冯志强称上述毒品是通过微信联系广东一名叫陈祖号男子所购买,目的用于贩卖。

综上,被告人冯志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贩卖、运输,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829.4克。

三、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张哲学明知冯志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帮助冯志强将从陈祖号手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某,多次帮助冯志强取回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包裹并接受被告人冯志强给予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左右,张哲学在帅发小区楼下帮助冯志强从圆通快递取回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接受冯志强给予的好处费200元;

2、2015年11月末,张哲学帮助冯志强从七台河市取回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接受冯志强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其中10克通过张哲学贩卖给任某某

3、2016年元旦左右,张哲学帮助冯志强从七台河市取回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接受冯志强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

4、2016年1月13日,张哲学帮助冯志强从七台河市取回毒品,此毒品被公安机关在宋某某家中当场扣押。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当场扣押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479.4克;

综上,被告人张哲学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29.4克。

经侦查,被告人冯志强于2016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被告人张哲学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被告人陈祖号于201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快递单、工作纪实、光盘制作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

2.证人唐某某、胡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祖号、冯志强、张哲学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二十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号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志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哲学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本案被告人张哲学帮助冯志强贩卖、运输毒品,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志强系主犯,被告人张哲学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义

2017年11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陈祖号、冯志强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哲学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七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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