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陈祥,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祥驾驶其从兴国县**租车行租来的车牌号为赣******的大众朗逸轿车,装载陈某龙、谢某某、刘某圣三人来到**乡**村,从“某佬”处购买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在陈祥开车装刘某圣等人往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谢某某、刘某圣等人提出在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陈祥便将车停在路边,谢某某、刘某圣、陈某龙三人随后在车内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陈祥主动到兴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谢某某、陈某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祥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相铧
检察官助理:吕媛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祥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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